职权编码 | 11421202011341935EQZ00300 |
职权名称 | 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
子项名称 | 无 |
职权类型 |
□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专项资金 □内部审批 √□其他 |
行使主体 | 区监察局 |
职权依据 | 【法律】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
受理范围 及条件 |
受理范围:涉及《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 受理条件:监察机关在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时可履行本项职权。 |
需提供的材料 | 监察事项所涉及问题相关佐证材料 |
法定期限 | 无 |
承诺期限 | 无 |
特别程序 | |
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 | |
及标准 | 无 |
职权运行流程 | 决定→听取陈述和申辩→执行 |
责任事项 | 1.决定责任: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听取陈述和申辩: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4.监管责任: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1-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3.《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4.《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5.《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以及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预防腐败工作监督执纪问责。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二、相关依据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
承办机构 | 区监察局纪检监察室、区监察局组织部、党风政风监督室 |
咨询方式 | 0715-8311111 区监察局审理室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5-8311111 区监察局审理室、区监察局组织部 |
审核意见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