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来源: 时间:2016-07-12 12:57
填报单位:咸安区监察局
职权编码 11421202011341935EQZ00100
职权名称 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子项名称
职权类型 □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专项资金
□内部审批 √□其他
行使主体 咸安区监察局
职权依据 【法律】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法规】《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受理范围
及条件
受理范围:涉及《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 受理条件: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依法履行本项职权。
需提供的材料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特别程序  
及期限
收费依据  
及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 决定→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和立案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2.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3.送达责任: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4.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对责令不得变卖、转移涉案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条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解除或撤销措施。5.监管责任: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1-2.《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3.《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4-1.《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4-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5.《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6.《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十八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以及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预防腐败工作监督执纪问责。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二、相关依据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承办机构 区监察局纪检监察室、区监察局组织部、党风政风监督室
咨询方式 0715-8311111 区监察局审理室
监督投诉方式 0715-8311111 区监察局审理室、区监察局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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