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码 | 11421202011341935EJC00700 |
职权名称 | 监察决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咸安区监察局 |
职权依据 |
【法律】(《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正)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
检查对象 | 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
检查内容 | 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
职权运行流程 | 决定→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决定责任:依检查、调查结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2.听取陈述和申辩: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3.送达责任: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4.执行责任: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5.监管责任: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3-1.《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3-2.《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4.《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5.《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6.《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二、相关依据《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
承办机构 | 咸安区监察局纪检监察室、组织部、党风政风监督室 |
咨询方式 | 0715-8326076,咸安区监察局审理室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5-8326076,咸安区监察局组织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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